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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对象未找到,不予立案,行吗?

(来源:网站编辑 2024-10-27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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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被举报对象未找到,不予立案,行吗?

2019-10-17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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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被告市工商局按照怀邦公司经营地址未找到怀邦公司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整个调查过程未有要求原告补充证据等其他的调查措施,市工商局以在经营地址未找到怀邦公司即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无相关法律依据。

(2018)豫01行终458号

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7月31日,被上诉人黄某某向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邮寄投诉书,称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邦公司)未取得代理原油经营服务资格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利用网络工具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伙同交易平台非法骗取投诉人资金。

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举报并调查后,于2017年8月14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河南淮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告知被上诉人:“经调查,通过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你投诉的事实无法查证,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被上诉人不服该处理,于2017年8月2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市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原审认定:2017年8月4日,市工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称怀邦公司未取得原油经营资质许可证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利用网络工具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

2017年8月7日,市工商局按照怀邦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找到怀邦公司。

市工商局将怀邦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7年8月14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原告。

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并向市政府提供了新证据。

2017年9月29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工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

2017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收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2017年10月1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

对于市工商局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投诉举报是工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市工商局接到原告举报后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

本案中,被告市工商局按照怀邦公司经营地址未找到怀邦公司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整个调查过程未有要求原告补充证据等其他的调查措施,市工商局以在经营地址未找到怀邦公司即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无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市工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市政府的复议维持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14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对怀邦公司的举报重新处理。

市工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身份受理本案,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 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对投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抽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非为保护某个具体消费者。

对于具名投诉人、申诉人,工商部门只要将处理结果向其告知即尽到了法定义务。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本案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既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也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予立案决定的侵害,上诉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根本不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该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径行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描述是错误的。

事实是,2017年8月7日上诉人在对怀邦公司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任何经营迹象后,除了询问该处所附近其他人员,还通过怀邦公司在工商信息年度报告中预留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32××××1013)试图联系该公司。

但怀邦公司住所同楼层人员均不知其去向,其预留的手机号码从上诉人现场检查当日开始,直至开庭之日一直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

上诉人并非只是调查了怀邦公司的登记住所,而且通过各种已知渠道均无法核实怀邦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2、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整个调查过程中未有要求原告补充证据”。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二条 明确规定,向工商部门说明投诉的要求、理由并提交相关的事实根据是具名投诉人的义务。

作为具名投诉人的被上诉人在投诉时,并未主动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的投诉事实根据。

虽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的补充证据通知书,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通过《关于对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知道上诉人无法查证投诉事实时,也未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的投诉事实根据。

其次,即使根据被上诉人向复议机关和法院提交的所谓的投诉事实根据,也无法证明怀邦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这些材料恰恰说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列。

从上诉人调查到的怀邦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其中一项为商务信息咨询。

所谓商务信息咨询,是接受客户委托,就客户关心的问题开展搜集情报和调查取证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专业调查服务。

被上诉人在其投诉书中称怀邦公司是吉林农产品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

该交易中心网站介绍,要成为交易中心会员,需要与交易中心签订合同,为交易中心和潜在客户之间提供居间服务。

被上诉人称,根据怀邦公司业务关系人(应为“业务员”)对该交易中心的介绍,在该交易中心开户。

被上诉人的交易对象是该交易中心,怀邦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收取交易款,怀邦公司不存在超范围经营原油的行为。

怀邦公司作为交易中心会员,只是以发布有关交易中心的相关介绍的方式,为该交易中心搜集、调查潜在的客户信息,目的是促成客户和交易中心交易(居间服务)。

这与怀邦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信息咨询服务并不违背,不属于超范围经营。

再次,被上诉人投诉怀邦公司涉嫌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上诉人不是上述行为监督管理机关,无权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情况,笼统的认为上诉人除了检查怀邦公司登记住所,针对该案没有进行其他相关调查属于事实严重错误。

三、根据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调查了解到的信息,均无法证明怀邦公司存在违法行为。

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采取措施适当,已经依法正确、充分的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市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所作56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黄某某不服市工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7年8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

2017年9月29日,答辩人作出569号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0月10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

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市政府所作569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工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到被投诉举报人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在投诉举报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决定不予立案,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黄某某,符合上述规定,主要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答辩人决定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对怀邦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后向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上诉人进行投诉,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公司依法查处并将非法吸资所得利益返还被上诉人,其目的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虽不是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但却与上诉人作出的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被诉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和市场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依法承担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充分的调查。

上诉人仅按怀邦公司的经营地址未找到该公司即以“通过公司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到该公司、投诉的事实无法查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根据。

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有义务主动提交相关投诉事实根据,不能成为其不向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的理由。

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怀邦公司预留的电话进行过联系或曾要求被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

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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