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利益。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民政厅确定的省涉外婚姻收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的婚姻登记办理机关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四)服刑人员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婚姻登记处应当符合《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中的3A级以上(含3A)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省民政厅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八条 省、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婚姻登记处称为:
××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名称,如:“××省民政厅”、“××县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选址应在交通便利,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并设有侯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颁证厅、婚姻家庭辅导室、档案室。
候登大厅应当设立公示牌和公告栏;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结婚登记区的登记台面要宽敞整洁,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坐,中间无玻璃、栏杆或其它隔离屏障。每个结婚登记窗口要相对独立。
颁证厅应当设置国徽和颁证台,颁证台前体现婚姻登记机关名称和颁证日期,配备音像、灯光设备,设置亲友观礼席;可以选择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背景装饰。
婚姻家庭辅导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和专业设备。
档案室应当配备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婚姻登记场所可以配备化妆室、更衣室、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营造婚姻和谐、家庭和睦的氛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宣传婚姻文化。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整洁、庄严、保持良好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未经允许,禁止照相、录音、摄像等侵犯当事人隐私的行为。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安装监控和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的规定;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
(九)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特殊日期提供预约登记服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放假调休的日期,按照规定执行。
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应当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本省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
全省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条 省民政厅为全省婚姻登记机关统一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可以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和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本市114查询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立预约服务窗口,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开展结婚登记颁证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人数、编制可以参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逐级上报省厅,省厅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戴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条 以下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聋、哑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应当与当事人进行笔谈,笔谈文字材料存档。当事人聋、哑又不会写字的,应当由一名与当事人和婚姻登记员都能进行正常交流的证明人在场,证明人将询问情况写成书面证明材料,由聋、哑人按指纹,证明人签名并按指纹,登记员备注当事人未签名原因后存档。
《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及《审查处理表》中领证一栏应由聋、哑人自行签名并按指纹。
盲人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人要按当事人口述代为填写《声明书》并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后,在登记员引导下签名并按指纹,证明材料应当经盲人和证明人同时签名并按指纹后存档。不会写字的盲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参照办理不会写字的聋哑人做法。
智力低下、精神病人及精神抑郁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如能清晰表达个人结婚意愿、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结婚登记申请等内容的,可由其监护人或本人指定的其他关系人代为填写。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以上人员办理登记的整个流程录音录像,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录音、录像载体进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自然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家庭户口的户口簿采用插页式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
当事人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的,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户籍证明或临时身份证明材料到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办理,持户口迁移证的不予办理。
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户口专用章并载明登记日期。
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
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声明一致。不一致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未婚”或者空白;为其他内容的,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提供一审判决书的要同时提供生效证明)或者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结婚证(或者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死亡证明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医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因死亡注销户口等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的日期在户口簿登记日期之前的,应当持证明材料先到有关部门更改婚姻状况后再办理结婚登记。
能够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查询到证明其声明真实性信息的,当事人可不提交证明材料;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注销户口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委托第三人办理的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第三十六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有效旅行证件;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委托第三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一方当事人在本省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其中双方均为外国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
在本省工作或者生活的证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许可、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专家证等在本省就业、就学或者居住的证明。
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是指本国明确同意其居民之间或者与第三国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无配偶证明已载明双方身份信息的,视为本国已承认其居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有“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态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条 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证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上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上无住址的,填写派出所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五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刷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备注”: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六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八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四十九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规定办理。
在同一户口簿上为夫妻关系,婚姻状况为已婚的当事人要求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是否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实的应由双方当事人作出声明,婚姻登记员将当事人的信息经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核实后,可为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
不在同一个户口簿上婚姻状况显示为已婚的当事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证明(如:村居委会、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是两个以上知情人提供的证明等)。婚姻登记员将当事人的信息经婚姻登记管理系统核实后,可为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
补办的结婚证,备注栏中不能注明补办或同居时间。
1950年5月1日前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办结婚登记,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夫妻关系证明。
第五十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五十二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第五十三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者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撤销婚姻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按指纹;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撤销婚姻申请书》,婚姻登记员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撤销婚姻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撤销条件的,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所属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批准,并作出撤销决定。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五十九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六十条 当事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处重婚罪的,该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目前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情形消失。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六十一条 离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过精神病史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或提供能够证明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鉴定。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十三条 聋、哑、盲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参考办理聋、哑、盲人结婚登记做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离婚登记时已达到的,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办理离婚登记。
第六十五条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女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同意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六十六条 离婚协议书中应当至少载明双方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应当同时载明身份证件名称),结婚登记日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离婚原因、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以约定探望子女方式、经济帮助、补偿及损害赔偿、违反协议的责任及离婚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生效等相关内容。
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或者无债务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如实载明该事项,不得省略。
离婚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或者用蓝、黑色笔书写,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当重新打印或者书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替当事人打印离婚协议书。
书写或打印的离婚协议书均由当事人提供一份,登记员复印两份,双方当事人现场在三份协议书上签字后,原件存档。
第六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按照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
双方在女方怀孕期间离婚的,离婚协议书应当对胎儿出生后的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决定离婚后终止妊娠的除外。
离婚后,子女由父或者母一方直接抚养;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轮流抚养子女的,应当明确轮流抚养的方式。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自愿负担子女全部抚养教育费。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可以协议由继母或者继父继续抚养。
第六十八条 离婚协议可以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包括归各自所有、赠予第三人或者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帮助。
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第三人。
离婚协议可以对双方购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约定房屋使用权及将来取得所有权后的归属。
离婚协议可以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约定共同所有,但应当明确各自所占份额。
离婚协议可以对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婚后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约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六十九条 离婚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修改:
(一)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婚姻自由的;
(二)剥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
(三)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断绝关系的;
(四)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协议事项不完整的;
(六)协议内容与离婚无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条 本省居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应提交中文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双语文本。外国一方当事人掌握中文的,离婚协议书可只提交中文文本。
第七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两本结婚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并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遗失,无法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的,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办理离婚登记。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还应当提交本人证明材料。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外国人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原身份证件与现身份证同属一人的证明。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交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原身份证件与现身份证同属一人的证明。
同属一人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原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和目前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及加入该国国籍时间等。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换领新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交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旧护照;无法提交的,应当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护照号码变更证明。新护照上已载明旧护照号码的,可不提交上述证件或者材料。
第七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填写;“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由婚姻登记员见证,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离婚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婚姻登记员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骑缝章不填写日期。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盖章。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加盖上述长方形印章和婚姻档案专用章。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者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向法院申请变更离婚协议。
第七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填写。
第七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七十七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在翻译人员帮助下仍不能明确表达离婚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已通过诉讼或者登记解除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八十条 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八十二条 无效婚姻情形尚未消失,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八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双方目前常住户口均不在本地或者均非内地居民,原婚姻登记在本地民政局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申请补领;
第八十五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八十六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五)因婚姻登记证损毁或者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当事人应提交原婚姻登记证或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六)当事人的原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档案均遗失的,应当先提交档案遗失说明,再提供其他有充分证明力的材料。
(七)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第八十七条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视为婚姻登记档案查证属实,可不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一)在本省办理过婚姻登记,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可以查询到婚姻登记记录的;
(二)在本省补领过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可以查询到补领记录,再次补领的。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共同委托同一人。
第八十九条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陪同到场并代为办理。
第九十条 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婚姻登记档案中已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书面说明原因的同时,应当提交本人人事档案保管部门、两名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据;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姓名使用同音字、非规范汉字,出生日期使用农历等原因,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
(二)当事人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的,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应当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第九十一条 现役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说明。
退伍或者转业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是因部队出具证明材料有误的需要部队出具证明,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一致,可按照地方当事人同等情形予以处理。
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军人证件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补领。
第九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护照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补领。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为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或者华侨,或者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华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人、华侨换领新护照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二条至七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证件或者材料。
第九十四条 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查档情况说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
(三)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
(四)有关部门存档的结婚证复印件;
(五)两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证明。
第九十五条 离婚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载明双方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的档案遗失证明及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合法离婚证原件或有关部门存档的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可以补发。
第九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身份证件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材料;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九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证件、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填写。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填写申请补领时所持身份证件信息。
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应当根据补发原因,在备注栏注明下列内容: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与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补发此证。××××年××月××日。
第九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婚姻登记的,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其在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一百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损毁或者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原婚姻登记证注销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发:
(一)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的;
(二)当事人声明的登记日期婚姻登记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且不能提供婚姻登记证的;
(三)当事人申请补领离婚证,不能提供离婚登记档案和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
(四)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离婚后,申请补领离婚证的;
(五)当事人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或者离婚的;
(六)当事人的婚姻或者婚姻登记已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
(七)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无效情形尚未消失的;
(八)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离婚或者丧偶的;
(九)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办理过复婚登记的;
(十)一方当事人申请补领结婚证的(有医院、村居委、单位等出具证明确认当事人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到场的,可以一方申请补领)。
按照前款规定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当事人依法办理过婚姻登记且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零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婚姻登记证条件的,不予办理。
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或者《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八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零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建立和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件婚姻登记事项,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遗失、损毁情况。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业务时,提交的证件、司法文书、死亡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留存复印件;公证书、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留存原件。
当事人按照本规范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原婚姻登记证复印件、打印的婚姻登记记录或者补领婚姻登记证记录存档。
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形成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撤换存档材料,有关信息填写错误,能够通过卷内材料核实的,可以书面说明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应当向该档案保管部门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查阅的程序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档案在婚姻登记处保管;
(二)查阅理由符合《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为内地居民的,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当事人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查阅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及办理婚姻登记时的身份信息,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件、被监护人身份证件及监护关系证明,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被监护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继承人持本人身份证件、被查询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及继承关系证明、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死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目的合理的,经婚姻登记处负责人批准,持相关材料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工作人员受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人,应当查验本规范第一百一十一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证件和材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查阅文件的,可以查阅;申请人要求复印的,复印婚姻登记档案并加盖查档专用章。
查档专用章只能在婚姻登记处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上加盖,不得在其他材料或者其他部门保管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上加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和复印。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人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已移交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档案馆查阅。
第一百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九章 结婚登记颁证服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免费为结婚当事人提供颁证服务,颁证仪式一般在颁证厅举行,经过预约也可以在指定的场所举行。
颁证服务的宗旨是强化法律意识,倡导文明婚俗,弘扬婚姻文化。
第一百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的颁证服务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免费原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简约式、婚礼式和集体式颁证服务,婚礼式和集体式颁证应当提前预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公示颁证服务内容,提示当事人参加颁证仪式着装、邀请亲友参加等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颁证仪式由婚姻颁证员或者特邀颁证师主持,婚姻颁证员应当是婚姻登记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婚姻颁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形象较好、有亲和力;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心理素质和较强的服务意识;
(三)口齿清楚,除特色颁证仪式外,婚姻颁证员应使用普通话为当事人颁证;
(四)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较强的活动策划能力、场面把控能力和现场应变能力;
(五)熟悉当地和不同民族婚俗习惯。涉外婚姻登记机构婚姻颁证员应当了解不同国家婚俗习惯;
涉外婚姻登记机构婚姻颁证员至少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一百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构配置婚姻颁证员不少于2名。婚姻颁证员应当参加设区市及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婚姻颁证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颁证工作。婚姻颁证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婚姻颁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结婚证颁证仪式;
(二)向当事人询问并核实相关事项、告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宣誓;
(四)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五)祝福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颁证仪式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告知: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宣誓:当事人在国徽下宣誓
(四)发证:把结婚证颁发给双方当事人;
(五)祝福:祝福新人幸福美满,白头偕老。
婚姻颁证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增加互换信物、感恩父母、全家合影等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 婚姻颁证员主持颁证仪式统一着婚姻登记机构工作装,佩戴胸牌,举止得体,仪态大方,使用普通话。
第一百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特邀颁证师颁证制度,特邀颁证师的聘任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特邀颁证师可以是地方领导和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士担任,不需要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明,但应当熟悉颁证服务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特邀颁证师名单及颁证日期可对外公开。
第十章 婚姻家庭辅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家庭辅导的宗旨是普及婚姻家庭知识,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第一百三十三条 婚姻家庭辅导遵循当事人自愿,保护当事人隐私原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婚姻家庭辅导的对象为结婚、离婚以及其他有需求的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婚姻家庭辅导由婚姻家庭辅导员组织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社会工作师;
(二)心理咨询师;
(三)律师;
(四)婚姻家庭咨询师;
(五)人民调解员或者其他相应专业资格。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婚姻家庭辅导员的姓名、照片、专业特长、咨询电话等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婚姻家庭辅导员开展辅导工作,应当统一佩戴工作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婚姻家庭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服务类型:婚前辅导、婚姻关系辅导、家庭关系辅导、离婚调适辅导。
(一)婚前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正确的婚姻家庭观;
婚前心理评估或心理辅导;
婚前心理调适建议;
婚前法律咨询。
(二)婚姻关系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婚姻质量评估;
婚姻冲突调适;
情感危机处置;
重大变故处置。
(三)家庭关系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家庭关系评估;
家庭冲突调适;
亲子关系指导。
(四)离婚调适辅导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原因分析;
心理调适;
再婚评估;
法律咨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婚姻家庭辅导方式以一对一辅导为主、集中辅导为辅。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定期举办婚姻家庭辅导讲座,讲座主题、主讲人、时间和地点应当提前对外公布。
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利用网络、电视和自媒体传播优势,开发在线咨询、网上微课堂,扩大婚姻家庭辅导的受众面。
第一百三十九条 婚姻家庭辅导员在辅导开始前,应当告知辅导对象隐私保护等事项;对在辅导工作中知悉的当事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一百四十条 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对辅导对象的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建设性建议;在辅导结束后,对辅导效果进行反馈与评估。
第一百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家庭辅导档案管理制度。
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对辅导情况如实记录,建立辅导档案,妥善保管、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员无法在办理前通过证件、证明材料和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发现的除外);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登记证的;
(七)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婚姻登记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各级民政部门行政区域内有使用非省民政厅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民政厅。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人民法院的婚姻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与当事人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使用涂改并加盖印章的方法修正,符合补领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范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范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五十条 两个内地居民在外国依照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在中国境内有效。
凡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有效的,当事人不必在中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或者承认手续。
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一方为大陆居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一方为内地居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或者外国法院作出的一方为中国公民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作为离婚司法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承认该离婚判决的裁定书。中国公民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外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五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婚姻登记机关填写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全文(包括个人信息、解释说明、见证、公证、认证等内容)同等格式翻译成中文,内容翻译不全的,应当补充翻译。当事人未同时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可接受当事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或者内地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当事人提交的港澳台地区证明材料可以使用繁体字,无须转换为简化字。
第一百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存档材料由婚姻登记机关免费复印,当事人也可以自行提交。因复印机故障等原因,需要当事人提交复印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公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注明有效期小于6个月的,以其注明的有效期为准。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之日起算。
华侨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居住国公证机构、有权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外国人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所在国公证机构、有权机关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第一百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照片应当为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证件照,不得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拒绝使用戴有色眼镜、表情夸张及穿戴有损严肃性服装饰物的照片。
非军人身份当事人不能使用着军装的照片办理婚姻登记。
非警察人员不能使用穿警察制服的照片办理婚姻登记。
第一百五十八条 内地居民所持身份证件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件号与提交的其他材料记载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结婚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均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离婚登记或者补领离婚证的一方当事人不通晓汉语的,应当自带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翻译,并确认当事人已知晓无误,在适当位置签名。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的签名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书写,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不得空白;当事人不会签名的,只按指纹。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存档材料上按的指纹应当为右手大拇指指纹,不得空白;右手大拇指残缺的,用左手大拇指按指纹,若左右手大拇指均残缺,则按指纹顺序依次为:右手食指、左手食指、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右手无名指、左手无名指、右手小指、左手小指。不能按其指纹的,由婚姻登记员注明情况。
委托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签名栏应当书写受托人姓名,并注明“受托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有涂改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县民政局设立两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婚姻登记处的使用号段。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安徽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4、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
5、撤销婚姻申请书
6、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
7、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9、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
10、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1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12、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
13、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
14、失信惩戒告知书
附件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婚姻状况: (未婚/离婚/丧偶)
对方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婚姻状况: (未婚/离婚/丧偶)
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监誓人:
(签名并按指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声明人签名并按指纹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附件2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申请人姓名
(男)
(女)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身份证件号
国 籍
民 族
职 业
文化程度
婚姻状况
提供证件材料
审查意见
结婚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结婚证字号
结婚证印制号
承办机关名称
登记员签名
年 月 日
当事人领证
签名并按指纹
男方:
年 月 日
女方:
年 月 日
备 注
当事人照片:
附件3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本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方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本人与对方自 年 月 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监誓人:
(签名并按指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声明人签名并按指纹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附件4
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
、 :
你们于 年 月 日在本处申请结婚登记,因欠缺下列□中划√的要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非双方自愿;
□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
□双方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男/女方已有配偶;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本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缺男/女方户口簿;
□缺男/女方身份证;
□缺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张;
□男/女方身份证不在有效期内;
□男/女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
□男/女方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不一致;
□其他(注明原因)。
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5
撤销婚姻申请书
本人因受 胁迫,于 年 月 日在 登记结婚,该结婚违背本人意愿,现申请撤销婚姻。本人与 情况如下:
姓 名
性 别
男
女
出生日期
常住户口所在地
民 族
国 籍
文化程度
职 业
现 住 址
身份证件号
结婚证字号
联系方式:
申请人: 年 月 日
撤销本人的婚姻,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特此声明。
声明人: 年 月 日
(签名并按指纹) 年 月 日
监誓人: 年 月 日
(注:声明人签名并按指纹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附件6
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
××××年××月××日,×××以受胁迫结婚为由,向×××民政局提出撤销婚姻。×××提供了××××作出的×××××号《××××××》作为受胁迫的证据,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符合撤销婚姻的条件,予以撤销。
本机关××××年××月××日颁发给×××与×××的×××号结婚证作废。
×××民政局
××××年××月××日
附件7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我们双方申请离婚登记,谨此声明:
男方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女方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我们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
,离婚原因是 。
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年 月 日
(签名并按指纹) 年 月 日
监誓人: 年 月 日
(注:声明人签名并按指纹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附件8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申请人姓名
(男)
(女)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身份证件号
国 籍
民 族
职 业
文化程度
离婚原因
提供证件材料
审查意见
离婚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离婚证字号
离婚证印制号
承办机关名称
登记员签名
年 月 日
当事人领证
签名并按指纹
男方:
年 月 日
女方:
年 月 日
备 注
当事人照片:
附件9
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
、 :
你们于 年 月 日在本处申请离婚登记,因欠缺下列□中划√的要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非双方自愿;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
□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未达成书面协议;
□男/女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
□本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缺男/女方户口簿;
□缺男/女方身份证;
□缺男/女方结婚证;
□缺男/女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张;
□男/女方身份证不在有效期内;
□男/女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
□男/女方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不一致;
□其他(注明原因)。
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10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本人申请补领 (结婚证/离婚证),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方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本人与对方于 年 月 日在 婚姻登记处登记 (结婚/离婚)。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 (遗失/损毁),申请补领。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监誓人:
(签名并按指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声明人签名并按指纹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附件11
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申请人情况
对方情况
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身份证件号
国 籍
补发证件类型
(结婚证/离婚证)
补发原因
(遗失/损毁/与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
提供证件材料
审查意见
补发日期
年 月 日
补发证件字号
证件印制号
承办机关名称
登记员签名
年 月 日
当事人领证
签名并按指纹
男方:
年 月 日
女方:
年 月 日
备 注
当事人照片:
附件12
不予补发结婚证告知书
、 :
你们于 年 月 日在本处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因 ,根据 第 条的规定,不予补发。
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13
不予补发离婚证告知书
、 :
你们于 年 月 日在本处申请补领离婚登记证,因 ,根据 第 条的规定,不予补发。
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14
失信惩戒告知书
婚姻登记申请人: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31个部门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郑重提示:
在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二)作无配偶、无直系亲属关系、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虚假声明;(三)故意隐瞒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四)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否则,您的失信行为信息将被列入安徽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由此因个人不诚信行为引起的信用惩戒由您个人承担。
请您认真阅读以上内容,无异议后签名并按指纹。
(男方):
(女方):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