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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完善评定烈士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网站编辑 2024-12-01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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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民优发〔2017〕453号

各区民政局:

  为更好地做好烈士褒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和《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完善评定烈士程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全市的评定烈士工作,不分事件、时间和人员对象,均按照现行《烈士褒扬条例》及相关规定,其程序统一调整为:由收到材料的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同级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同意后,由区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收到区政府报告后转市民政部门提出评定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评定。

  二、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评定为烈士的,由市政府向市民政部门作出书面批复,并同时抄送相关区政府。市民政部门依据市政府批复报民政部备案,同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区民政部门落实颁发烈士证书、抚恤优待等后续工作。

  三、对革命同志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英勇牺牲,至今没有追认为烈士的同志评定为烈士的,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凡属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属实有可靠证明,无叛变自首行为的,可评定为烈士:

  1.革命军人或地方工作人员,以及游击队员、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的;

  2.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回乡后,被敌人有目标地抓捕,英勇牺牲的;

  3.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致死,有医生或有其他可靠证明的;

  4.在对敌开展武装斗争中,村干部、堡垒户、民兵、民工、革命群众被组织派遣送情报,站岗放哨,破坏交通,执行战争任务而牺牲的;

  5.由组织派往敌占区的我方地工人员,被告密抓捕后,英勇牺牲的;

  6.村干部、民兵、民工坚持对敌斗争,暴露目标被敌人抓捕后壮烈牺牲的;

  7.革命群众因负有一定的革命工作任务,被敌人抓捕后壮烈牺牲的;

  8.敌人搜捕时,强迫群众带路或逼迫其告知革命同志住址、姓名或公家物资,因群众对革命无限忠诚,坚贞不屈,坚决不予带路或泄露消息,因而遭敌杀害的。

  (二)必须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根据政策规定,做到实事求是,证明可靠,凡有以下材料的,经过调查核实后,可认为是有可靠的证明:

  1.区以上人民政府建筑的烈士碑或汇集的烈士名册,有烈士的名字,并且已经证明牺牲的;

  2.曾经在一起工作、战斗过的同志和上级领导的证明;

  3.知情的村干部和革命群众多人证明;

  4.杀害烈士罪犯的口供记录或书面交待材料,包括敌伪档案和我政法机关的档案材料。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1979年8月2日印发的《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对在革命战争时期牺牲现在申请追认革命烈士问题的意见》(<79>民民字第1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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